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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美术网讯 文化部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文化部首次发布《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即《办法》的前身; 2004年,文化部根据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对《旧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此次是第二次修改。根据社会上习以为常的说法,《办法》将《旧办法》中的“美术品”改成了“艺术品”。
相比2004版,新版《办法》将网络艺术品、投融资标的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等纳入监管范围;《办法》提出要建立专家委员会、明示担保、尽职调查、鉴定评估、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新制度,促进艺术品公开透明交易;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动植物为材质的艺术品;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艺术品来源,误导消费者;不得以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办法》还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及有关程序。
《办法》规定,个人可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并无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但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不得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否则,就要按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而且要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这实际上许可了公民可以不经审批携带一定数量的艺术品进出境。
《办法》的某些规定在实际实施当中易产生混淆,比如,《办法》中并没有对艺术品的概念进行法律界定,而是沿用《旧办法》中“美术品”的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将绘画作品等称为“艺术品”。如此定义容易导致列举之外的物品能否界定为艺术品的分歧。尤其当进口物品需要报批或纳税时,都可能造成混淆和“扯皮”现象。
从法规效力层面上看,《办法》系由文化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办法》只适用于一般的艺术品,不适用于文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办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会给经营企业带来困扰或负担。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将拍卖委托人身份保密算不算隐瞒艺术品来源?《拍卖法》规定:“委托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在要不要公开委托人身份这一点上,本款应该进一步明确才好。
由于《办法》与《文物保护法》和《拍卖法》之间规定的不同,也会在经营中形成拍卖企业的“双轨”操作方式。例如,有许多艺术品同时也是文物,比如,古代绘画、书法、瓷器工艺品等。而按照《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由此说明,同样为艺术品的文物可以不依照《办法》规定施行。对于拍卖行等文物艺术品经营企业,对于非文物艺术品则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对于文物艺术品则可以不受《办法》规范。反映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将不得不进行拍卖品的区分,并分别采用不同方式对待,这势必会给企业带来另外的负担。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要求:“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1)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2)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上述条款(2)中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也需要一个资质认证,由谁来鉴别和认证,都需要《办法》未来出台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规定。
此外,《办法》没有给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监督和处罚的机构,这也有待于未来出台实施细则和设置相应的执法机构。(记者 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