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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因为茅盾手稿拍卖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审结。茅盾先生是中国现代著名作家,而且擅长书法。在他逝世后,他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手稿亮相南京一家拍卖公司的拍卖会,最终拍出了1050万元的价格。虽然拍卖最终未能成交,但却引起了茅盾后人的高度关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拍卖公司、手稿持有人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2018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对手稿系美术作品的性质认定,维持了一审中判决拍卖公司赔偿的决定。在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茅盾手稿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书法作品”。那么,什么是“书法作品”呢?
“书法作品”的定义和保护规则
所谓“书法作品”,是指以毛笔或其他工具或方式书写、展现的具有书法特征的汉字所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作品类型上,书法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书法作品需要保护的内容,是要排除汉字本身的字体结构和笔画顺序关系,因为这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任何人不得独占。书法作品的保护,必须是在排除了汉字原有造型后在笔画粗细、运笔走向、布局结构、手法特征等方面的独立创作的个性化内容,例如,对于具体某个汉字的笔法、结构和墨法的具体表现以及结合。
而对字体的技巧或者方法而言,属于一种创意或者思想,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据报道,某书法家的书法作品《知足常乐》《吉祥如意》《宾至如归》和《一生平安之福》等4个合体字,经福建省版权局受理登记获版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这4幅作品而言,受到保护的内容仅限于画面表达而并不应包含“合体字”这种书写技法本身,因为类似技法早已存在,在我国民间常将一些带有吉祥含义的短语合写为一个字,以祈求幸福,常见的合体字如“招财进宝”“双喜”等,其最大特点在于共同部首可以巧妙共享。
茅盾手稿案中的相关问题
该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手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涉案手稿系投稿所作,并不具有书法创作的主观意图;第二,涉案手稿上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又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书法作品的形式特征,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笔者认为,上述两个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以下逐一分析。
第一,创作作品宏观上的确需要创作意图,但并不要求具体的创作目的。所谓“创作意图”,是指作品的独创性必须有作者的宏观意图和个人印记,如果创作意图缺失或不足,即使客观上完成了某种艺术成果,也不能认为构成了作品。例如,某人在绘画比赛现场正在喝果汁,突然剧烈咳嗽而将红色的果汁喷在面前的白纸上,结果形成了万朵梅花状的图画,这种图画即使获得了专业人士的高度评价也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因为该图画的形成完全没有体现出人类的任何主观性的创造活动。但是,需要创作意图并不等于苛求具体的创作目的。例如,某个男士看到一名美女后一见倾心并用毛笔为其写了一首情诗,但随后在交付情诗时被拒绝,该男士心灰意冷就将情诗投给了书法大赛,没想到中了头奖。可以看出,该男士写情诗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示爱而并非为了参加比赛,但这并不影响其客观上构成书法作品,因为其主观上的确具有创作的意图(尽管目的是为了示爱),因此不能否定其构成作品。换言之,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
第二,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并没有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上的要求。传统意义上的书法是我国一种以文房四宝为工具抒发情感的艺术。工具的特殊性是书法艺术的一个重要方面。借助文房四宝为工具,充分体现工具的性能,是书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书法作品,包括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要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书法作品,和传统概念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并不苛求这些形式。换言之,即使是一个幼童所书写的毛笔字,不论美丑,只要满足最基本的个性化要求,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涉案手稿用毛笔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对于题跋、印章缺少的问题,判决书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这些形式特征。正如王羲之的《兰亭序》以及颜真卿的《祭侄文》,两者均属于文稿,都有多处涂改,且缺少署名、落款、印章,但这些都不影响其获得“天下第一行书”“天下第二行书”的美誉。书法作品保护的是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技法表现出来的汉字书写艺术,而不是前述的那些形式特征。(袁博)